学校主页| 科研创新服务平台
社科动态

社科动态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社科动态 > 正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教授来我校作报告

日期:2007-07-03 点击数: 来源: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处

\r\n\r\n\r\n\r\n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教授来我校作报告

\r\n


\r\n

\r\n\r\n\r\n

\r\n

\r\n\r\n\r\n6月15日下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吉林省人民政府原省长洪虎教授在我校东荣大厦会议中心报告厅作了一场题为“关于物权法几个问题的认识”的学术报告。

洪虎教授的报告共分为四个部分。他首先分析了物权法中物和物权的分类。洪虎教授指出,我国的物权法在认可有体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可以成为物权客体的基础上,也认可无形物作为物权的客体,因而物权法所采用的物可分类为有体物、无体物与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三大类。作为物权法中的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两大类,前者是指所有权,而后者则包括用益物权、特殊物权与担保物权。洪虎教授就物与财产的关系指出,物是财产,但物的概念并不等同财产的概念,财产比物外延宽,内涵丰富。法律意义的财产一般是指金钱、财物和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财产不能等同于财产权或者财产所有权,其是法定权利的客体。而且,财物与财产权利及义务是可以互相转换的。然后,洪虎教授介绍了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他指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具有深刻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物权法属于民法范畴,自然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本质上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物权关系,自然要体现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则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提供了相应的政策依据。可以肯定地说,平等保护物权与宪法原则、精神是一致的,平等保护并不意味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在坚持此点认识的同时,也要看到,作为不同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各种市场主体在民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物权法是民法,只能在平等主体之间规范不同权利人间的财产关系,体现民法平等保护的原则。物权法针对国有财产损失严重的情况,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接下来,洪虎教授介绍了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问题。他指出,首先,宪法第七条的规定表明了国有经济就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这表明宪法确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全民所有制经济是采取国家所有的形式,而不是采取社会所有。其次,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是国家享有的一种财产权利,是所有者权利,而不是政治权力,即国家权力。第三,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行使,并非国有财产归国务院所有。第四,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必须通过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体系才能得以实现。由国务院行使国家所有权较好地体现了上述原则和要求。最后,洪虎教授分析了关于国家出资的企业、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关系的问题。就国家出资的企业的财产关系,洪虎教授指出,出资权是物权的一种实现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既维护了国家统一所有,又体现了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与集体、私人出资者享有平等的投资权利和义务,而企业对其控制的资产(特定物)依法享有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就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而言,国家机关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具有一定的支配权,享有部分的所有权权能,但不是独立的、完整的所有权。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最终的所有权仍属于国家。

报告会由法学院和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共同主办,是我校人文社会科学名家讲座(学术研究系列)之一。吉林大学党委书记张文显教授主持了报告会。(法学院曹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