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研究》2025年第2期
作者简介
任喜荣,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宪法学。
文章概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是否以及如何承担对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义务是重要的经济宪法问题。对于平等保护义务的规范基础、履行方式、审查基准等问题的思考,离不开经济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市场主体”以及“市场主体平等保护”虽已成为普遍使用的法律术语,但并未写入我国的宪法文本。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款“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力,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否可以在主体上扩展至涵盖所有市场主体,目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尚未做出权威性解释。但是,在我国《民法典》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之后,宪法接受市场主体作为基本权利的主体已成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必然。这是宪法与民法支撑与互释关系的表现。
市场主体的国家平等保护义务不仅是一种宪法性义务,在我国更形成了“强国家保护义务”倾向。对市场主体平等的“强国家保护义务”是与德国、美国等国家的“弱国家保护义务”相比较而言的。“强”与“弱”的判断不是基于保障结果,特别不是基于个案中的保障结果,而是基于国家对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立场,以及对平等权的保护强度。这种倾向是制度发展长期累积的结果,是纠正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过度干预经济发展,以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的历史发展进程的产物。
市场主体平等的强国家保护义务影响了我国经济宪法规范结构的变迁。1.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的变化。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在宪法条文中从“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变化,标志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进入宪法视野。随着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宏观政策由“引导、监督和管理”调整为“鼓励、支持和引导”,国家对各类市场主体承担“强平等保护义务”的制度倾向更清晰。2.市场主体经济权利的变化。我国宪法中的经济权利,除财产权外,代表性的还有经营自主权,近年来劳动权的职业自由权面向日益受到关注。3.国家经济权力规范的变迁。伴随着“两权分离”实践的宪法化,国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权力运行形态被重新定位。国家经济权力转向了保护产权、提供规则、维护秩序等新的市场经济定位。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高度重视政府的宏观调控功能,强调科学的宏观调控、有效的政府治理是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势的内在要求,进一步明晰了国家经济权力运行的基本框架和方向。
强平等保护义务影响下经济宪法实施的两个重点。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应当以超越公私二分的法律地位,统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构和优化,为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提供最具权威性的规范依据。在强平等保护义务的影响下,我国经济宪法的实施应该形成以平等的制度供给与政府分类的合宪性审查齐头并进共同支撑宪法实施的局面,即:一方面立法机关承担积极的保护义务,在立法中贯彻平等保护的理念,另一方面在合宪性审查中纠正对市场主体的歧视性差别对待。1.平等的制度供给,包括市场主体规则平等、优化公平竞争审查。2.差别对待的合宪性审查。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规范,经济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应以平等权条款和国家保护义务条款为审查基准对下位法进行合宪性审查,应确立统一尺度的严格审查基准。
市场主体平等保护不是民事商事法律独立承担的使命,而是以宪法为根本法的国家整体法律体系的任务。国家对市场主体平等保护义务的承担,既有部门法的规范依据,更有宪法的规范基础。通过对市场主体平等保护义务是宪法义务的分析,可以看到,在改革开放四十多年的背景下,我国经济宪法的实施一直是朝向在部门法中贯彻平等保护理念、具体化平等权利保护机制、优化平等保护措施的方向发展。同时,随着合宪性审查机制的发展,对事关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审查,又成为合宪性审查的重点内容。通过构建统一尺度的严格合宪性审查基准,使“强平等保护义务”的制度纠偏功能得到宪法解释学的支撑,从而找到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中国宪法学解释方案,发挥宪法救济的制度功能,在宪法轨道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宪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