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校法学院曹相见副教授在《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发表题为《人格标识的“他为性”及其规范影响》的文章。文章对人格标识专用权说进行了检讨,并从符号学的角度提出了人格标识的“他为性”命题,主张对人格标识上的利益进行分割,在此基础上明确人格标识上的权利结构,以及人格标识合理使用与许可使用的规范效果。文章发现了人格标识的“他为性”,明确了人格标识使用的概念内涵,对人格标识上的权利结构和人格标识使用制度作出了创新解释,丰富和发展了标表型人格权理论,对《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解释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指出,通说认为民事主体对其人格标识享有专用权,但其在人格标识的合理使用、许可使用以及公开等问题上均遇到了解释难题。实际上,民事主体对自己不享有识别利益。作为符号世界中人的符号化的必然结果,人格标识具有“他为性”。必须对作为权利对象的人格标识进行利益分割,由此形成标表型人格权、隐私权和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三种权利。其中,标表型人格权的内容包含人格标识的形成、变更自由,对已确定人格标识的表达利益,以及避免与他人之物发生关联的个性化利益。在解释上,人格标识的合理使用除基于公共利益和本人利益的情形外,还包含为他人利益的情形。人格标识许可使用合同的有利解释规则仅在当事人存在强弱差别时有意义,许可人的正当理由解除权之行使权限于严重损害或不利于个性化利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