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篇章结构\r\n论文由五部分组成:\r\n1.引论\r\n2.物权行为的界定\r\n3.登记或交付与物权行为的关系\r\n4.登记或交付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r\n5.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r\n二、基本观点\r\n1.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性。物权行为同债权行为一样,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它可单独存在,也可与其它法定行为相伴而生。当以债权行为为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时,物权行为仅在观念上存在而不具独立性。\r\n2.当以债权行为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时,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之外,法律还要求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物权变动过程实质是意定行为(债权或物权行为)和法定行为(交付或登记)的结合。\r\n3.这种意定行为和法定行为的结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赋予该意定行为具有决定法定行为的效力。即使物已经交付或登记,若双方当事人意志不统一,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的物权移转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说,法律赋予法定行为具有决定意定行为的效力,即赋予公示公信力。公示公信力是物权变动制度的灵魂。\r\n三、成果创新和意义\r\n1.运用由意定行为和法定行为组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理解物权行为,认为其属于意定行为,登记、交付属于法定行为,并把两者的关系贯穿于全文始终。\r\n2.提出物权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同债权行为一样,是普通法律行为的一种。\r\n3.指出登记或交付只能作为物权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而非特别成立要件。\r\n4.分析了把公示方法视为对抗要件存在的法律操作上的矛盾:容易造成一个物上存在两个或多个所有权及他物权;容易造成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赋予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存在冲突,使得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彻底。原因在于物权变动的时间点与公示完成发生对抗效力的时间点在法律上的人为分离。\r\n5.提出维护交易安全的具体制度设计即必须把公示方法作为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从而使公示效力和意思表示的效力同步,同时还应赋予公示公信力。\r\n6.分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缺陷:过份强化物权移转的确定效力,在注重维护受让人或第三人利益的同时,淡化了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在强化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不加甄别地把恶意第三人也包括在内。其症结在于人为割裂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在联系、抹杀公示公信力的作用。\r\n7.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公示公信力有不同的适用范围,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 \r\n8.分析了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而把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委诸给公示公信力的理由。指出它不但能够实现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且还使该制度简洁、实效与内在合谐。\r\n9.提出了符合我国理论实践的新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即基本观点中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