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
作者:曹相见
作者简介:
曹相见,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文章摘要:
通说认为民事主体对其人格标识享有专用权,但其在人格标识的合理使用、许可使用以及公开等问题上均遇到了解释难题。实际上,民事主体对自己不享有识别利益。作为符号世界中人的符号化的必然结果,人格标识具有“他为性”。必须对作为权利对象的人格标识进行利益分割,由此形成标表型人格权、隐私权和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三种权利。其中,标表型人格权的内容包含人格标识的形成、变更自由,对已确定人格标识的表达利益,以及避免与他人之物发生关联的个性化利益。在解释上,人格标识的合理使用除基于公共利益和本人利益的情形外,还包含为他人利益的情形。人格标识许可使用合同的有利解释规则仅在当事人存在强弱差别时有意义,许可人的正当理由解除权之行使权限于严重损害或不利于个性化利益的情形。